第十三条

已废止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不足二百人的,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和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承担。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