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治理不达标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关闭。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限期登记,补交排污费,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