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建设工程结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对其审核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审核中有异议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及时核对;
(三)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核对后, 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签字确认。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中一方有异议拒绝签字的,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