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已废止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养犬人处以五百元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上从事犬类交易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