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第七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举办具有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并给予指导和扶持。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