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有效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和必要的劳动保护待遇。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