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省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积极兼容的原则,整合利用各类应急救援组织和设施、设备,组建核事故应急专业队伍,承担核事故应急任务。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