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省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核事故应急指挥、通信、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地震监测和去污洗消等基础设施建设,储备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核事故应急指挥场所,与省核事故应急指挥系统实现联通,并根据需要建设和完善辐射监测、气象观测等设施。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