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相关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核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