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省核应急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省核事故应急预案和核电厂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省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编制核事故应急预案执行程序。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