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并报省核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核事故预防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及其影响范围、危害的估计和论证;
(二)对可能发生的核事故采取的预防措施;
(三)在实施预防措施后对核事故发生的几率和危害所降低的程度;
(四)对核事故预防措施的实施和设施、设备运行的监督和保证措施;
(五)需要与有关监督部门的配合和衔接方式。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定期对核事故预防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核事故预防方案。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