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下列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逐级申报或者由州(市)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办公室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用于缅怀纪念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历史遗址等;
(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档案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军史馆、部队荣誉室等;
(三)用于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包括民兵训练基地、学生训练基地、少年军校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的义务。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