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五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第三十条已废止对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拒不探视、不配合的,其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社区)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