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已废止拒绝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生产、销售、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绝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按每辆车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