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已废止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