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监测、报告的,由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