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应当占有合理比例,其中县(区)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得低于5%。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中用于学前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 5%。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