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以及其它不适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疾病的,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