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