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机构需设立流动采血点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