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社会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中央统一立法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