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已修改

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法规有效期限届满的,自行废止;

(二)新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凡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者特定事项而制定的法规,在该情况消失或者该事项完成时,由提案人提出废止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四)新颁布的上位法可以取代的法规,由提案人提出废止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五)制定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被明令废止的,该法规自行废止。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