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二)违反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