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占道经营、摆设宴席和堆放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