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三条有效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六)宗教活动场所;(七)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