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已废止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