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