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

(三)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对于招标人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报送的材料,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