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第三十三条有效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