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投诉者可以向经营者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投诉者应当提供乘车客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