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十七条有效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维修和保养。营运车辆除应当符合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规定的车型;(二)车辆整洁,车窗、车门、坐椅及其他设施完好;(三)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四)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牌、营运证、企业标识、经营者名称、载客人数、营运线路图、票价标准、乘坐规则和投诉电话号码;(五)在规定的位置设置老、幼、病、残、孕专用坐席。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