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章 安全保护和管理第十三条已废止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措施:(一)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二)记录用户账号、主叫号码和网络地址;(三)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六十日以上。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还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措施:(一)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重要数据备份;(二)计算机病毒防治;(三)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四)安全审计和预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措施。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