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对城镇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或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二)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在树木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擅自砍伐树木;
(三)移动、损坏、盗用排水设施或附件;
(四)擅自在防洪设施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沙、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或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五)损坏、盗窃或擅自迁移、拆卸道路照明设施;
(六)在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七)擅自拆除公厕或未按拆迁方案还建公厕,损坏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或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器材的;
(九)其他干扰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19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