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援助实际需要,编制本市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建立相关信息档案。列入名册的人员应当包括所有在本市注册的执业律师和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

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公证工作满三年的;

(二)从事审判、检察工作满三年的;

(三)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满三年或者具有中级职称的;

(四)具有法律专业文凭,从事其他法律工作满三年的。

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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