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隐瞒与案件有关重要的事实;

(三)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四)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六)受援人失去联系导致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七)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

(八)其他影响法律援助工作办理的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受援人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未获批准、无正当理由和事实证明仍坚持更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和案件审理机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