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原房屋登记,但影响房屋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经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确认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房屋登记所依据的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三)房屋登记程序错误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

(四)因房屋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