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二节 转移登记第三十三条已废止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不受前款限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并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