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