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合法建造的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不需要竣工验收的自建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开发的商品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地名管理机构的命名证明材料。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