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二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换证补证,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限制措施登记,一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登记中止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