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三)提交房屋产权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相关证据的;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冲突;
(五)以查封等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房屋;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
(七)不符合房屋登记基本单元规定;
(八)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审批文件的规定分割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
(九)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登记证明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已经收取的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