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房屋登记申请已经受理,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的登记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