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三)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加强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受理违反电力设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查处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