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从事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和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规格、数量等情况,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收购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