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一)改变用电类别;(二)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三)使用已经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四)迁移、更动、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五)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并网自备电源。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