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村公所(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协助家庭教育管理未成年人;

(二)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道德教育;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技术培训;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家庭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