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协调有关方面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