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逐步建立青少年活动基地。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也应当逐步建立适宜青少年活动的场所。禁止挤占、挪用青少年活动场所及设施。已被占用或者挪作他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因市政建设需要征用的,应当在征用的同时,重新规划和建设。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6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