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污水处理厂擅自停产、减产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组织临时接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的运营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