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章 排水管理第四十三条已废止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并应设置排水控制装置,为监测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